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葉
選任辯護人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葉無罪。
理 由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葉與告訴人 白沛璇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門,以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方,致使該車右後車體部分烤漆受損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估價單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車輛右後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清洗地板,我不知道我有潑到她的車,如果我知道有潑到她的車,我會幫她清洗,就算有潑到,車子被潑的地方沒有那麼嚴重,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本案車輛有上開白色痕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4、71至78頁)、估價單1張(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日是因為門口遭人潑灑穢物,我不能出入,才起來洗地,我洗完地上也有清理,我並沒有發現我有噴灑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潑灑不明液體前後,確實有清洗地板之行為,且被告向本案車輛方向潑灑時,站立之位置離車輛甚遠,審酌其行為時之前後脈絡、潑灑時之站立位置、潑灑之液體容量等情,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清洗地板而於未及注意之處,使少量不明液體噴濺本案車輛之右後方車尾處,而屬過失之範疇,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早上我要用車時,發現我的車子右後方車尾那邊有很大片白色不明物體,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在凌晨5、6點時,拿了1桶東西往我車子潑,我就去提告,後來我請洗車行洗車,他們說可能有鹽巴或是其他成分,因為他們在洗的時候有一些刮傷,所以他們用大美容方式幫我處理,我有裝2支監視器,但只有1支可以照到被告,另外1支只能照到車子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0頁),參以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係從本案車輛之車頭朝車尾方向拍攝,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遭潑灑白色不明痕跡之處則為攝影死角,未能拍攝該處之情況,是僅能證明被告確時有於上開時間朝本案車輛右後方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觀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9日6時許,朝本案車輛右後車尾方向潑灑不明液體,隨後本案車輛右後方向之地面上出現一攤水漬(見本院卷第77、83頁),衡之被告左手持碗狀容器,盛裝潑灑之不明液體容量甚少,且其潑灑之不明液體多數灑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之地面,形成水漬,比照本案車輛遭潑灑之不明白色液體面積甚廣,甚至延伸至本案車輛正後方之後車門、後保險桿,且多處形成圓形痕跡,其角度、數量,均顯與被告潑灑之不明液體容量、方向未合(見偵卷第33頁),無從證明本案車輛上大片白色不明物體為被告所造成。
(四)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有瑕疵,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事實,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案車輛毀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