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補充「被告黃奕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縱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的2個事由,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下不贅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但審酌被告偵查中一度坦承(見偵卷第39頁),但嗣後翻異(見偵緝卷第75頁),要與前開規定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下不贅述,以簡化書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仍可悔悟前情,全面自白犯行,其悔改之犯後態度,自應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僅審判中全面自白,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等減輕規定無從適用,下不贅述。則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上限,即係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經綜合比較,被告之洗錢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圖謀快速輕鬆賺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分工屬相對末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再審酌被告審判中猶可悔悟,全面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焊接技術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表示未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好之犯罪所得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03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對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並藉此賺取1000元之報酬
並欲藉此賺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向其允諾之1000元報酬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