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暐瀚

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7、2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暐瀚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ame」、「Eatk」、「乖乖」、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轉時刻」、「coinmate」、「USDT個人商行」、「理財列車長」、「前端程序員」、「MONEYPARTNERS」、「宇森Robinson」、「斜槓計畫」、「KNHJ」、「Z.O」、「副理JACK」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稱「翻轉時刻」為好友,並依「翻轉時刻」指示至投資網站「coinmate」進行註冊,致使吳家榕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復依「翻轉時刻」要求向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而分別於112年9月4日及5日,與「便利商行」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及3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9月7日,與「易利通商行」面交8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惟經吳家榕欲提領出金時,詐欺集團旋將「coinmate」投資網站關閉,始知受騙。嗣吳家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再與「翻轉時刻」約定向LINE暱稱「USDT個人商行」以110萬元購買泰達幣,王暐瀚則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2樓,以「USDT個人商行」名義與吳家榕進行泰達幣交易,準備向吳家榕收款時,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 紀典佑 於113年1月9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稱「理財列車長」為好友,並依「理財列車長」指示至投資網站「MONEYPARTNERS」進行註冊,致使紀典佑誤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並加入LINE暱稱「前端程序員」為好友,復依「前端程序員」之指示,向LINE暱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王暐瀚則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2時33分許及同月11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以「百威USDT個人幣商」名義,向紀典佑分別收取7萬及30萬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紀典佑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 謝馨儀 於113年2月24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稱「斜槓計畫」、「KNHJ」、「Z.O」、「副理JACK」為好友,並由「KNHJ」提供上開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資料予謝馨儀,再由「Z.O」佯稱金流維護中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而要求謝馨儀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百威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王暐瀚則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詠成店,以「百威USDT個人幣商」名義,向謝馨儀收取30萬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謝馨儀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家榕、謝馨儀、紀典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謝馨儀、紀典佑(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家榕、謝馨儀、紀典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王暐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1177卷第55、18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家榕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家榕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吳家榕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1177卷第184至196頁),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證人吳家榕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吳家榕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有關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數位採證報告部分(見數採卷第7至33頁):

  查前開數位採證報告,係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行採證之法定職務,紀錄其採證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前開文書有證據能力等語,容屬無據。

 ⒉本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取得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前開款項,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欲與告訴人吳家榕交易泰達幣而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單純賺取差價,告訴人3人係於火幣網看到我刊登的廣告,才加入我的LINE帳號跟我進行交易,我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我不知道為何「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等人會指定告訴人3人與我進行交易,本案我與告訴人3人均為面交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因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交易,且我均有與告訴人3人進行資金來源、用途之確認,並說明防詐騙宣導及虛擬貨幣交易之風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個人幣商,且被告為避免遭不法之人利用,於交易前都有向告訴人3人提示相關的買賣契約書,亦有確認告訴人3人之真實身分、購款及錢包歸屬等狀況,更確實有交付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所購買之泰達幣,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實難謂被告有何共犯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3人面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有向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取得前開款項,且有將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4765卷第37至51、503至506頁、偵17637卷第27至35、179至181頁、偵27649卷第19至23頁、聲稽卷第11至14頁、本院1177卷第49至52、109至113頁),核與證人吳家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謝馨儀、紀典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65卷第543至546頁、本院1177卷第184至195、197至203、236至2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765卷第19至25頁、偵17637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見偵44765卷第27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4765卷第65至68頁、偵27649卷第37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4765卷第73至79頁)、查扣證物照片(見偵44765卷第81至97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44765卷第95至9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44765卷第99至100頁)、被告使用暱稱「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與告訴人3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65卷第101至107頁、偵27649卷第93至113頁、偵17637卷第119至159頁)、告訴人吳家榕報案資料【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65卷第109至131、551至5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7至33頁)、告訴人謝馨儀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②與被告面交時拍攝照片】(見偵27649卷第53至60、77至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649卷第61至65頁、見偵17637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紀典佑報案資料【含:①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⑤虛擬帳戶交易詳情紀錄、⑥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⑦借款約定書、⑧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17637卷第47至55、75至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637卷第163頁)、USDT歷史價格查詢(見本院1177卷第95至102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1177卷第135至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經營之「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⑴告訴人3人係分別受「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coinmate」、「前端程序員」、「KNHJ」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77卷第184至195、197至203、236至245頁),並有告訴人吳家榕、謝馨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4765卷第141至259頁、偵27649卷第53至59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告訴人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未取得「助記詞」,且不知道「助記詞」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190、200、240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3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⑵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3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3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又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等係依「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指示,向「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謊稱有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187至189、199至200、238頁),惟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3人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3人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3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分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原欲使用之電子錢包,其歷來轉出虛擬貨幣之最終流向均為同一電子錢包;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歷來轉出虛擬貨幣之最終流向亦均為同一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77卷第135至152頁)。綜合前開證據交互以觀,足見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告知,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⑶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辯稱:我都會先向客戶確認是否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告,並確認客戶身分是否為本人購買,換算幣價若客人能接受就約地點見面,到場後我會先跟客戶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並再次跟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確實屬客戶所有,並說明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等語(見偵44765卷第38頁)。然紬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告訴人等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告訴人等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依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所簽屬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見偵17637卷第113至115、141至143頁、偵27649卷第89至91頁),其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後各4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

 ⑷按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穩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明顯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其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又泰達幣雖然價格穩定,然仍會因市場漲跌而有所異動,然被告於本案於不同時間交易,卻均是以相同價格即33元賣予告訴人3人,不因泰達幣市價漲跌而有所異動;況被告供稱:我原本預計賣給告訴人吳家榕之泰達幣,是我於交易當日(即112年9月11日)11時向COINWORLD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等語(見偵44765卷第41頁)。是被告於賣幣當日才去買幣,可見被告平日並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告訴人3人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所購買即可,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實有違常情之交易。

 ⑸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3人都是用現金面交進行交易,因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面交交易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52、112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⑹上述種種異於常情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顯示被告並非真正之幣商,堪認被告經營之「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⑴本案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手法,係由「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O」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37萬元(告訴人紀典佑部分)、30萬元(告訴人謝馨儀部分)、100萬元(告訴人吳家榕未遂部分),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3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37萬元、3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3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 向渠等 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與另案遭詐騙之告訴人 謝春梅 當面進行泰達幣交易、欲向該告訴人謝春梅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IPHONE黑色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7張,而未完成交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77卷第15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77卷第325至328頁)、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見偵44765卷第405至419頁)、告訴人謝春梅之警詢筆錄(見偵44765卷第421至424頁)在卷可稽,雖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可佐證被告已於前案警察詢問後,對其虛擬貨幣交易涉嫌詐欺、洗錢乙事已有所認知。併參以被告於前案警詢供稱:我會先向客人確認在哪裡看到我的廣告,客人就會傳我在火幣網上刊登的廣告給我,我確認廣告是我本人後我才會跟客人進行下一個流程,向客人詢問購買多少錢、顆數及報今日幣價,我才會跟客人約時間、地點當面交易,我只做現金面交,抵達現場後我會向客人提供我所製作的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供客人簽屬及講解注意事項等語(見偵44765卷第405至419頁),足徵其本案所為之交易模式與前案中之交易並無相異之處。另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多筆之詐欺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3人交易之前,已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卻仍執意再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向本案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⑶此外,觀諸被告遭扣押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7至33頁),①於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Eat」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你就說我是個人幣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問是妳本人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請問你要買多少錢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名認證可以提供你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而有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於112年9月5日「E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這位腦波很弱請幣商耐心處理一下」而與被告討論被害人之情況;②於「臨時會議」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解釋」、「明細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盜用」、「定期轉換」;③於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阿瀚」傳送「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④於「.」之群組對話紀錄中,「EatK」於112年9月2日傳訊息稱「我也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好我幹嘛這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我會教你們怎麼回答」亦有指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互動之情。「EatK」另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傳訊息稱「我們在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以觀察跟聽到現場環境音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照片要看錄影的時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等客人說準備好了再請客人馬上錄影」等語,而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內成員,在面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請被害人用錄影的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訊息稱「工作中,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為抽菸被警察擊落」、「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險」、「單接不完,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K」則稱「遇到有疑慮的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再跟我講我再協調沒事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金元寶你太衝動了」、「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大額沒看到錢不要進去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商,又豈會擔心遭遇警察,而有被警察盤查、逮捕或「擊落」之問題,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實善意之幣商,始須由暱稱「EatK」、「主任」之人在上開群組中,特別叮嚀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成員要審慎行事,以免於面交時當場被警察查獲,至為明確。從而,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之勞保資料以證被告從事軍用車輛維修等業務,然被告是否有正當職業與被告是否為面交車手並不扞格,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77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爰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紀典佑、謝馨儀分別交付37萬元(計算式:7萬+30萬=37萬)、30萬元款項予被告,是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7萬元、3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對37萬元、30萬元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未能向告訴人吳家榕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吳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的幣商都是先叫我將資料填完後,我才會將錢交給他們,但被告一到交易現場就叫我先將錢給他看一下,我拿給他看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177卷第192頁)。足認被告尚未完成取款,即遭警方當場予以逮捕。再者,告訴人吳家榕所交付者實為衛生紙(餌鈔),亦據證人吳家榕證述明確(見偵44765卷第61頁)。是以,被告事實上於犯罪事實一、㈠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4張

2

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2張

3

Iphone7手機

1支

4

113年1月10日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甲方:紀典佑)

1份

5

113年1月11日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甲方:紀典佑)

1份

6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甲方:謝馨儀)

1份

7

新臺幣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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