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清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9元,被告犯後已依被害人指示捐款6,000元予公益團體,已為其行為付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有捐款收據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足信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甲○○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3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 李凱賢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5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凱賢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凱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凱賢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刑事竊盜案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惟雙方已和解,被告依告訴人要求捐款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6000元作為賠償,此有刑事竊盜案和解書、捐款收據在卷可稽,故本件尚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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