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卿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3至5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本次新增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較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覆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許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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