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57、326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年人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經由「 陶俊元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富」、「強盛集團 高啟強 」、「祥樂集團 林承穎 」、「祥樂集團 林高恩 」等3人以上所組成,群組名稱「一路發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詳後述),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帳戶後,戊○○再依「財富」之指示向「陶俊元」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及所使用之金融卡交還給「陶俊元」,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5月8日12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市○○巷0號之2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Mastercard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VISA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壬○○、丙○○、癸○○、 張文議 、子○○、庚○○、辛○○、丁○○等9人(下稱己○○等9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757號卷二第30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164頁),核與告訴人己○○等9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且本案「特定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分新舊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陶俊元」之邀請,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之成員佯以等名義,對告訴人9人施以詐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財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後交付「陶俊元」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8至9所示提領行為,均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陶俊元」、「財富」、「強盛集團高啟強」、「祥樂集團林承穎」、「祥樂集團林高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自白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件既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又未能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當時係因想賺快錢,才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分別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1299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同一告訴人辛○○之數筆匯款,均由被告所提領,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4張( 張秀鳳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惠琳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智仁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姍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Mastercard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VISA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29萬7,000元,為向另案車手所收受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6757號卷二第302頁),當屬另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與本案無關,亦不另宣告沒收。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年人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富」、「強盛集團高啟強」、「祥樂集團林承穎」、「祥樂集團林高恩」等3人以上所組成,群祖名稱「一路發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再將款項繳回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張文議警詢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55688」成員暱稱「財富」、帳號「強盛集團高啟強」之人(下合稱「財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義,向 潘艷福 佯稱:在高雄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潘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113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113年4月25日14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樓下,等待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分別由被告依「富貴」指示收取30萬元、25萬元、19萬9,400元,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㈡被告再次於11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欲向潘艷福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警察逮捕,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分別於114年3月24日、3月20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4月15日確定;詎本案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於113年8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富」、「強盛集團高啟強」、「祥樂集團林承穎」、「祥樂集團林高恩」等3人以上所組成,群組名稱「一路發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被告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此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憑。是以由前案判決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組織成員暱稱,均與本案相同,當認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惟檢察官未查,而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曾經確定判決者而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澳門金沙國際博奕網站,保證中獎獲利,惟需先匯款購買下注額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博奕網站,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秀鳳所有之右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1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04月1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04月1日14時55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擎天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37至243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27至235、245至247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70號卷一第329至361頁)

4.張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55至61頁)

5.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161至165頁)

2

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結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為房東,其房屋很熱門,可預付押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5日10時22分許/

2萬2000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04月05日10時31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擎天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61至263)

2.告訴人壬○○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51至259、265頁)

3.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21至29頁)

4.謝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70號卷一第67至69頁)

5.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許透過臉書海洋大學租屋社團結識丙○○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為房東,其房屋很熱門,可預付押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5日11時35分許/

7000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0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擎天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部分匯款為癸○○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3.告訴人丙○○提供之詐騙租屋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57至79頁)

4.謝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70號卷一第67至69頁)

5.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4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租屋社團結識癸○○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為房東,其房屋很熱門,可預付押金先看房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2.告訴人癸○○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87至295、301頁)

3.告訴人癸○○提供之詐騙租屋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107至137頁)

4.謝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70號卷一第67至69頁)

5.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5

張文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4時許透過抖音結識張文議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店網站,保證獲利,惟需先申請帳號創立商店云云,致張文議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柯智仁、陳怡姍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8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2時5分許/

 3萬元

③113年4月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柯智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33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③113年4月5日12時23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2時24分許

(OK臺中民族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⑤113年4月5日13時5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①2萬元

②95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議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13至321頁)

2.告訴人張文議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05至311、325至331頁)

3.告訴人張文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201至219頁)

4.柯智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63至65頁)

5. 陳怡珊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67至69頁)

6.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①113年4月6日8時58分許/

 5萬元

②113年4月6日9時00分許/

 3萬元

陳怡姍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4月6日9時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9時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9時9分許

④113年4月6日9時10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1時50分許透過臉書輔大租屋社團結識子○○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為房東,其房屋很熱門,可預付押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柯智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5日13時56分許/

1萬6000元

柯智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3時57分

②113年4月5日13時58分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①2萬元

②6000元

(部分匯款為張文議匯款)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45至347頁)

2.告訴人子○○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35至343、349至351頁)

3.告訴人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259至265頁)

4.柯智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63至65頁)

5.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195至199頁)

7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1時50分許透過臉書輔大租屋社團結識子○○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為房東,其房屋很熱門,可預付押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柯智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柯智仁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43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55至363、371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347至357頁)

4.柯智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63至65頁)

8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許透過threads結識辛○○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怡姍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①113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6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2時58分許

(統一超商-龍泰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85至389頁)

2.告訴人辛○○之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375至383、391至393頁)

3.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305至319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草屯分局警卷第65至66頁)

5.陳怡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67至69頁)

6.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03至217頁)

①113年4月7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7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7日10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0時24分許

③113年4月7日2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④113年4月8日00時16分許

(OK-臺中富大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9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許透過threads結識辛○○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怡姍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富貴」指示戊○○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轉交與「陶俊元」。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陳怡姍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44分

②113年4月7日13時45分

③113年4月7日13時46分

(全家超商-臺中擎

天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見偵字第26757號卷二第13至23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363至371、335至409頁)

3.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670號卷二第411至437頁)

4.陳怡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67至69頁)

5.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6757號卷一第203至21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壬○○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張文議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子○○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庚○○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辛○○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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