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瑞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瑞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苗栗家中有75歲的父親亟待照顧扶養,被告在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懇請鈞院綜合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說明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緝,經警查獲後,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併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詎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及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在工業區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至2萬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其家庭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無從認其本案犯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不當。是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自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泛言請求法院給予減刑機會,而無實際論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