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林芓彤
吳叔蕙 陳建益 游寶玉 周德一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芓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叔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德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林芓彤、吳叔蕙各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陳建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元、游寶玉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周德一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被告簡明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芓彤、吳叔蕙、陳建益、游寶玉、周德一、簡明珠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元、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叁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肆萬陸仟叁佰元、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芓彤、吳叔蕙、陳建益、游寶玉、周德一、簡明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芓彤、吳叔蕙、陳建益、游寶玉、周德一、簡明珠(下稱被告林芓彤等6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6樓、90號2樓、76號7樓、同號10樓、52號4樓、48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25元)。詎被告林芓彤等6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林芓彤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1020007551號函、104年6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40007778號函、社區規約、被告林芓彤等6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芓彤等6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林芓彤等6人、被告 蘇國海 、 陳鼎揚 、 鄭美麗 、 林慧嫈 、 林月雲 、 陳雪娥 、 陳逸民 、鄭麗雪、 黃雯燕 等9人,共15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被告蘇國海等9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3,34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林芓彤等6人依比例分別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訴字第138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期數│總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林芓彤│535元│96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98│52,430元│├─┼───┼────┼───────────┼──┼─────┤│2│吳叔蕙│851元│99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62│52,762元│├─┼───┼────┼───────────┼──┼─────┤│3│陳建益│844元│101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38│32,072元│├─┼───┼────┼───────────┼──┼─────┤│4│游寶玉│1,244元│101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36│44,784元│├─┼───┼────┼───────────┼──┼─────┤│5│周德一│926元│100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50│46,300元│├─┼───┼────┼───────────┼──┼─────┤│6│簡明珠│721元│98年6月起至104年2月止│69│49,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