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凌晨0時58分許,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街口,為警發現有酒後駕駛之情形後攔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惟經向異議人多次施測後,均未達酒精測試儀器可得測試之範圍,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7年12月10日遭員警攔停。異議人於違規地點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係因員警未攜帶檢測儀器,異議人始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受檢,又於派出所內受測時吹氣達16次,前後並無拒絕受測之情事,乃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取締警員曾添運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97年
12月10日係擔任0時到2時的巡邏勤務,當時伊開巡邏車準備要回派出所,開至復興街時,看見異議人騎摩托車後載
1人。因發現異議人有行車不穩的情形,所以到復興街街口時,伊就把異議人攔下,並請異議人回派出所實施酒測,到派出所後,第1次實施酒測,檢體不足,第二次伊有提供異議人礦泉水漱口,並要求他吹長氣,總共測3次以上都是一樣的結果,伊才開單舉發。酒測器有吹氣不足(檢體不足)的情形也會列印測試單,本件總共列印了5張酒測單,異議人當天大概測試15次以上等語,就取締過程已證述至為明確。且有證人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異議人吹氣失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5張及全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而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該光碟雖無錄音,惟確有異議人進入派出所並實施酒測之情形。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非情虛。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自應認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況依證人所提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知,該簿冊除異議
人所接受之編號531至535號外,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同一測試器亦有另一案外人測試結果(編號536號測試值為0.39MG/L),則本件顯已可排除異議人所測試之測試器有故障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辯以:不知為何無法測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異議人確有消極推諉不依測試方法吹長氣而致機器無法判讀之拒絕酒測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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