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及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70620ng/ml)、可待因(233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第3頁)可佐,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5年內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可徵其不知悔改,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主張其已自費參加美沙冬療法,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請求給予改過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