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天來
被   告  陳雪晴
       簡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00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度全
期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0萬4,9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9萬1,
500元+非住非營1萬3,400元》,至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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