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381號
原 告 邱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
獨資或合夥),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補)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返還費用云云,惟
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正
確名稱、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
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文件,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