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旁路燈時,見四湖鄉公所所有之電纜線有一端掉落於路燈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家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後,返回上開海清路171號旁路燈處,持前揭虎頭鉗剪斷仍相連之另一端電纜線而竊取之(長約100公尺),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竊取之電纜線載運至三條崙包青天廟附近風力發電風車下之排水溝旁燃燒成銅線,待銅線冷卻後載運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重約16公斤,已由四湖鄉公所約聘人員乙○○領回)及虎頭鉗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21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99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16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3頁),核與被害人即四湖鄉公所約聘人員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及老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老虎鉗經本院當庭勘驗,長約20公分,為金屬材質,且尖端銳利(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當認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本不宜過度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且被告係見電纜線一端被風吹落而起貪念,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遭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鉅、被害人乙○○亦將銅線領回,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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