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0月2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佳穎於107年11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佳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07年11月21日晚上11時55分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2月7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在數月後涉犯本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況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所處刑度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本院認為,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入監
執行後,仍再次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並易造成施用者另犯其他犯罪,顯然有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