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 律師監查人 施長寬 監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監查人 劉東啟 上列聲請人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順律師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施長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啟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監查人之報酬,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各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前次報酬裁定迄今,陸續完成:㈠不動產之接管與變價、㈡破產債權之異議與債權表之改編、㈢破產財團對外債權之追索、㈣破產結算之申報、歷年營業所得稅之復查及營業稅之申報、㈤進行破產財團之相關訴訟。本件債權人多達571人,破產債權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7億773萬6,997元,釐清甚為費時;又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已歇業近2年,辦公室雜亂無章,清查及移交均耗費相當人力。另至民國105年10月25日止,破產財團專戶收入為3億152萬8,207元,扣除支出1,638萬8,055元後,餘額為2億8,514萬152元。再聲請人自103年10月17日至
105年10月25日止,投入工作時數已達2391.5個小時,為減輕聲請人之成本負擔,爰聲請本院裁定自103年10月17日至
105年10月25日止聲請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84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另103年7月2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施長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東啟擔任監查人,亦有執行筆錄在卷足證。另本院前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於103年11月3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核定「任順律師任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合先敘明。本院審酌前次報酬核定迄今,期間破產管理人戮力變賣不動產、追索債權、清查稅務、進行訴訟;並斟酌截至105年10月25日止,破產財團專戶收入為3億152萬8,20
7元,扣除支出1,638萬8,055元後,餘額為2億8,514萬
152元、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處理破產事件之時數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由本院先行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定為500萬元;監查人之報酬,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各定為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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