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右轉民族一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南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民仰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在車輛右側、同向由 何錦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路口,黃民仰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何錦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何錦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黃民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民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錦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計程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和解未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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