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80號被告張家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03年3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75號前準備騎上中博高架橋,欲超前同向左前方由鄭張○勤所騎乘之POB-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冒然以超越速限之50、60公里時速前進,致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鄭張○勤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情形。鄭張○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右踝扭傷併擦傷、左腕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張○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祥於交通事故談話記│全部犯罪事實│││錄表中之陳述││├───┼─────────────┼───────────┤│2│證人鄭張○勤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證明事故現場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2.案發處速限為時速40公│││通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里│││)(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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