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原告 周敏煌 被告 陳駿勝
王正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所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駿勝、王正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4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後之10
4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按被告2人就該刑事案件係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始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足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2人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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