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川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4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
104年02月1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暨確定判決│││├──┼──────┼────────────┼──────┼──────┼─────┼─────┤│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103.09.08│本院104年度│104.02.11│104.02.11│││條例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審易字第137│││├──┼──────┼────────────┼──────┼──────┼─────┼─────┤│2│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104.01.28│本院104年度│104.06.16│104.07.14││││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簡字第2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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