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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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政於民國104年1月10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四海豆漿」內,拾獲 張惟捷 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挪為他用。嗣因張惟捷察覺前揭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二)被告陳哲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惟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皮夾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皮夾,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皮夾暨證件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衡酌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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