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碧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不足取、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病態行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