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蔣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
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6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103,215元、利息9,341元,並依照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已
於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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