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陳佳任
被   告  陳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
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未收利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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