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李周寅 即南投縣私立.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
勞簡字第8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共支
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410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4,635元,合計共支出9,04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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