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蕭銘泰
被 告 曾兗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俊銘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曾俊銘於派駐擔任京城凱薩
大廈保全員時,因自民國99年8月份起,大廈財務委員事務
繁忙,要求 曾員 代為收款,然曾員於同年9月25日因心肺衰
竭驟然去世,在職期間並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回京城凱薩
大廈財務委員會,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06,056元。原告
公司已於99年11月17日語京城凱薩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
,由本公司代為墊付前揭款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對曾俊銘有求償權。被告為曾俊銘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並已於99年10月13日辦理限定繼承,依法對於曾員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
8月及9月對帳表、社區裝修工程申請表、社區裝修工程切
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員工報告書、協議書各1紙,及管
理費收據單13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