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黃 絹惠
黃耀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8
日言詞辯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黃絹慧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明鋒 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
,並以被告 黃絹惠 為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雙方簽訂信用卡
契約,詎林明鋒於95年4月份以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00年1
月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2,043元、利息
90,655元,合計202,698元未為清償,被告黃絹惠為附卡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對被告黃絹惠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2116號支付命令確定。
詎被告黃絹惠竟於95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
告黃耀玄,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意圖脫
免債務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是被告黃絹惠
即得請求被告黃耀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黃絹惠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
,自得代位行使之。
㈡又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被告黃絹惠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
其家人,故被告黃耀玄對黃絹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
,且被告黃絹惠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債
務人亦仍為被告黃絹惠,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移轉系爭
房地之時點為被告黃絹惠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
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而原告係於
99年4月19日調取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情形,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
耀玄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預備合併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絹
惠、黃耀玄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5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
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存在。⒉被告黃耀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黃絹惠所有;㈡備位
聲明:被告黃絹惠、黃耀玄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5日經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耀
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
黃絹惠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耀玄雖稱系爭房地係以其代被告 黃娟惠 清償房貸、繳
納貸款作為對價,惟皆未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故無
從得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再者,被告黃絹惠之
夫林明鋒之信用卡債務自95年4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被告間
卻於95年8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二者間發生之
時點具有時空密接性,被告黃絹惠有惡意脫產之虞。
⒉被告黃耀玄辯稱系爭房地倘經拍賣,扣除目前尚積欠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房屋貸款餘額約142
萬元後,應已無餘額,然系爭房地經原告鑑估約有220萬元
至230萬元之價值,且不動產之價值於拍賣、變賣時方能決
定,有無殘值取決於市場機制,而非被告黃耀玄單方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耀玄:被告黃絹惠與其夫居住於臺北地區,曾向伊表
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伊擔心系爭房地
遭拍賣影響被告黃絹惠債信,又當時大環境景氣低迷,中南
部之房地產尤其長期居於谷底,系爭房地所處社區左鄰右舍
遭到查封法拍之房屋為數可觀,近年來該社區建物之成交金
額僅在98萬元至140萬元區間,房價低迷不易出售,且系爭
房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時房屋貸款餘額尚有高達193萬元左
右,伊曾試圖向其他銀行轉貸,惟經洽詢均以抵押不動產價
值不足遭拒而無法辦理轉貸,因此被告間乃約定由伊負擔剩
餘房屋貸款之繳納之方式,由被告黃絹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伊,因此自95年9月以後之房貸均係由伊持續繳納至100
年2月止,已支付約75萬元,且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伊僅知
被告黃絹惠之夫失業、被告黃絹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並不
知其尚有無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黃絹惠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還款明細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32116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存摺明細、房仲
業公告之房屋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0、37-82、8
8-101、117㈠第7、37-82、89、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林明鋒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月
21日並以被告其絹惠為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雙方簽訂信用
卡契約,林明鋒於95年4月份以後即未再繳款,而消費明細
中分別有林明鋒及被告黃絹惠之正附卡消費紀錄,原告嗣並
對被告黃絹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黃絹惠給付191,
463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日核發99年度司促
字第3211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黃絹惠確對原告負有
債務。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絹惠所有,嗣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耀玄所有。
㈢系爭房地原以被告黃絹惠為債務人向京城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24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9年12月8日至119年12月8日。
㈣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於95年8月間止尚有1,930,751元,自同
年9月以後該抵押貸款即由被告黃耀玄按月繳納至今。
五、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如非,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原
告債權?被告黃耀玄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黃絹惠及其夫林明鋒信用卡消費及還款紀
錄觀之,自原告核發信用卡後,林明鋒及被告黃絹惠持用正
附卡後均有按月繳納數千元不等之部分應繳款項金額,至95
年1月始出現當期未繳款之情況,95年4月以後未再繼續繳款
,並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有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核與被告黃耀玄陳稱被告黃絹
惠曾向伊提及經濟上有困難付不出貸款等語,伊亦得知被告
黃絹惠之丈夫林明鋒當時工作中斷沒有收入情互核相符,佐
以系爭房地每月須繳納之貸款約1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㈠
第89頁)更甚於信用卡每月應繳金額,足見被告黃絹惠家庭
當時確因收入不穩定而經濟陷於困境。
㈡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鄰屋自95年起即有多棟建物陸續遭
查封拍賣,有其提出之房屋仲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88頁),又其隔鄰之門牌編號嘉義縣中埔鄉大埕
54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地面積相等,曾於95年11月間
經聲請強制執行,雖經鑑估價值合計約達2,374,000元,惟
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至特別拍賣程序,始於96年9月18
日以122萬元拍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
字第18252號執行卷宗閱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被告黃耀玄辯稱系爭房地附近當時房屋出售不易,依系爭房
地價值亦難以轉向其他行庫申辦與原貸款餘額1,930,751元
相等數額之貸款金額一節,應可採信;佐以,在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黃耀玄次月起至今,確均改由被告黃耀玄負責繳納
房屋貸款一節觀之,則被告黃耀玄辯稱95年8月前後,被告
黃絹惠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且房屋出售不易而請其協助,
被告間乃以系爭房屋貸款餘額1,930,751元由被告黃耀玄負
擔為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耀玄等語應
非子虛,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確為買賣應堪
予認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
黃絹惠債務逾期履行時點接近,及系爭房貸債務人並未變更
云云,主張被告間於95年8月25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間於95年8月間係以約當1,930,751元價格作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已據前述,原告雖主張其鑑估系
爭房地約有220萬元至230萬元之價值,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害
及原告債權云云,並提出其於97年5月12日之房貸預估單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如前所述,與系爭房地同時建
造、相同面積之同段163建號即門牌編號嘉義縣中埔鄉大埕
54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95年12月間雖亦曾經鑑估價值合計約
達2,374,000元,惟嗣經特別拍賣程序始以122萬元拍定,而
同一社區其後97年4月至99年4月間僅依被告黃耀玄提出之房
介業公示拍賣資訊,即另有6棟建物經拍定,建物面積亦與
本件系爭房地相當,拍定價格僅在89萬元至140萬元區間(
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其中與原告鑑估同時期拍定之門牌
編號嘉義縣中埔鄉大埕40號建物,僅以125萬元拍定。依上
,系爭房地所處社區或因景氣不佳,或因社區管理不善,房
屋確陸續遭法拍,拍定價格僅約原告主張之市價五成上下,
原告雖陳稱不動產之價值於拍賣、變賣時方能決定,有無殘
值取決於市場機制,非被告黃耀玄單方陳述,惟上開資訊確
為市場機制下之實際拍賣結果,非不得做為系爭房地實際價
值之參考;兼衡,以嘉義縣中埔鄉大埕54號建物於95年12月
經鑑估價值2,374,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黃耀玄於受讓系
爭房地時係以1,930,751元買入,尚高於該鑑估價值八成等
情綜合觀之,被告間以被告黃耀玄承擔被告黃絹惠對京城銀
行之房貸餘額1,930,751元作為受移轉系爭房地之代價,應
認核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相當。職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雖使被告黃絹惠因而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
少債務,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已不能認
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
㈤另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
賣之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
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
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
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
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
知悉。查被告黃絹惠與被告黃耀玄雖為兄妹關係,惟親屬間
未必能瞭解彼此之詳細借貸情況,且被告黃絹惠88年12月18
日婚後即與丈夫另組家庭生活,先前亦未與被告黃耀玄同住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黃絹惠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依據,是
尚難僅因被告黃絹惠曾因繳納房貸問題求助於被告黃耀玄,
即認被告黃耀玄對其尚有其他債務存在有所知悉;又依原告
提出之催收紀錄,其雖曾向被告黃絹惠家人探詢被告黃絹惠
之相關狀況,惟均在系爭房地移轉至少一年以後,亦難據以
認定被告黃耀玄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系爭房地。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以,退而言之,原告
亦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黃耀玄於受益時已知系爭買賣之有
償行為足致被告黃絹惠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耀玄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8月2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絹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耀玄,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非通謀虛為意思表
示,且非詐害行為,而被告黃耀玄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自與民法第87條第1項及244條之規定
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不
存在。被告黃耀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
有權回復為被告黃絹慧所有;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耀玄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黃絹惠所有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
│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631分之│95年8月25日│
││108│(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95年8│
│嘉義市○○鄉○○○段165建號即門│全部│月21日│
│牌編號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大埕56號│││
│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