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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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黃雪旎
被   告  徐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7,44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24元,及自100年3月17日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下
稱系爭房屋)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占用包括系爭房
屋旁之空地、通道,總面積達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後被告於94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訴外人 候太郎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前開占用期間內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624元,及自100年3月17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讓渡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為憑,並經證人即現占有人候太郎到庭證稱:被告
是系爭房屋前任屋主,原本為被告所居住,因為颱風過後,
屋頂吹壞了,伊跟被告買起來修理,被告也說還有一些錢要
給原告等語,是系爭房屋於讓渡候太郎前,確屬被告所有,
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係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外,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
空地、丙部分之通道,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占用之事實。況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時點為92年至94年間,距今已久,尚難以
現況認定被告斯時確有占用之情況。應認被告無權占用之範
圍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限,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58平
方公尺。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至其讓渡候太郎為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0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房屋位在嘉義市區,交通尚屬便利,然建物屬老
舊平房等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建材、總面積、周遭環境,認原告主張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89、9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4,600元、4,5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之年息百分之五
,作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系爭
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8月13日,並就上開使用土地範
圍58平方公尺,總計請求被告給付2萬7,76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100年3月17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
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及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一
┌──────┬────┬───────────────────┐
│占用期間│公告地價│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地價X占用面積X5%X占用時間(年)│
├──────┼────┼───────────────────┤
│92年7月1日至│4,600元│4,600X58X0.05X0.5=6,670│
│92年12月31日│││
├──────┼────┼───────────────────┤
│93年1月1日至│4,500元│4,500X58X0.05X1=13,050│
│93年12月31日│││
├──────┼────┼───────────────────┤
│94年1月1日至│4,500元│4,500X58X0.05X225/365=8,045│
│94年8月13日│││
├──────┼────┼───────────────────┤
│合計││6,670+13,050+8,045=27,765│
└──────┴────┴───────────────────┘
附表二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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