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⑴被告甲○○、丙○○之自白。⑵告訴人乙○○警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 陳鄭綿 警訊、偵查中之證述。⑷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一紙。
三、量刑:本件被告二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官認為: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丙○○沒有犯罪前科,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甲○○緩刑期內再犯本罪素行不佳、丙○○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到院表示不再追究其二人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查。③被告二人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其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處遇。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性質上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等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且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容有未洽,並此敘明。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