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身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丙○○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結婚,婚後彼等因個性不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離家,並未履行同居義務,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後,即與被告甲○○失去聯絡,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原告辦理婚生子女 黃文佑 戶籍登記時,始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該段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聯繫,否認被告乙○○為原告所生之子,因而在知悉被告乙○○出生情事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離家,並未履行同居義務,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始發現被告乙○○非其所生之子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作DNA鑑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間DNA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
五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又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對於乙○○非原告所生之子等事實,不爭執,本院不得據此為其不利之判決。又被告乙○○住所地為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七十號,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而被告甲○○於離婚前,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始知悉此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DNA血緣關係結果,依據該醫院分析意見為:「根據人類遺傳規律,孩子的基因必然來自父母雙方,分折上述HLA─A、HLA─DR;和D8S1179、D21S11、D18S51、D3S1358、VWA、FGA、D5S818、D13S317、D7S820等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排除丙○○與乙○○親子關係」等情,復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DNA鑑定書乙份可稽。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所生之子,足信為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乙○○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且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確無親子關係,足見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