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豪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承攬由訴外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之大樓建築工程,卻因施工不善導致鄰近於該工程伊所有之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5、18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18之5、18之6房屋)嚴重龜裂損害。嗣兩造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協商處理,由上訴人委由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96年8月31日至系爭18之5、18之6號房屋進行鑑定會勘,然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18之5號房屋之鑑定費用,故實際鑑定結果僅就系爭18之6號房屋為之,而未及於系爭18之5號房屋之損害,是兩造於96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92,800元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即僅以系爭18之6號房屋為其標的,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之5號房屋所受之損害則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8之5號房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694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8之5及18之6號房屋僅為2個不同門牌號碼,然本質上係2棟透天屋打通成1棟房屋,在結構上同為一體,故雖在協調程序進行中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均以系爭18之6號房屋稱呼損害標的,但此係基於上開理由而非就系爭18之5號房屋部分有所遺漏,是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即包含系爭18之5及18之6號房屋,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和解金卻又另行興訟,殊無此理;又如兩造僅就系爭18之6號房屋達成和解,依法上訴人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然實際上上訴人已領有使用執照在案,是本件亦無再就系爭18之5號房屋為鑑定之必要;且縱認兩造先前僅就系爭18之6號房屋部分達成和解,惟經本院委由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所作成對系爭18之5號房屋之鑑定報告,其中所需替換之物料均採用最高價格計算,而就頂樓外牆部分沒有打除再重新油漆之必要,又報告中所列其他費用、清潔費及稅金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間承攬訴外人府邸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之大樓建築工程,因施工不善導致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5、18之6號房屋受損。
(二)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協調,其後並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92,800元;系爭和解契約上載明賠償之標的為系爭18-6號建物。
(三)兩造於95年12月14日分別就系爭18-5號及18-6號建物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損部分,該和解書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之指印。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有無包含系爭18之5號房屋?
(二)兩造於95年12月14日是否就系爭18-5號房屋成立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損部分之和解?本件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18之5號房屋損害賠償金286,694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之系爭和解契約上載明,雙方係以系爭18之6號房屋為和解之標的,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稱:系爭18之5及18之6號房屋為2戶打通之透天屋,僅係以系爭18之6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受損標的之統稱等,然查,證人 劉伯武 即結構技師公會之技師於原審到庭證稱:96年8月15日上訴人申請鑑定會勘,同年8月21日又來函申請確定戶數,確定只有就系爭18之6號房屋的部分來做鑑定,所以修復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修復方式及估價均只有系爭18之6號房屋的部分,而不包括系爭18之5號房屋。雖然當初其等有應被上訴人要求作鑑定的草稿,但上訴人沒有請求其等一併就系爭18之5號房屋作鑑定,所以鑑定報告就沒有作成,只有初步的草稿等語(詳原審卷第57頁),足認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範圍,實僅及於系爭18之6號房屋無疑。再查,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協調,其後並因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當堪信為真實,而觀以該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亦明載:「本次協調會受損戶丙○○君(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6號)已與府邸建設公司達成協議,辦理和解事項。」以及「另關受損戶丙○○君(楠梓區興楠橫巷18之5號),按『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建築結構體頂層完成者,不在本處理範圍,建築工程完竣後,得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惟仍請起、承、監造人本於誠信原則及敦親睦鄰逕洽鄰房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參原審卷第117頁背面),顯見兩造就系爭18之5號房屋之賠償事宜仍有爭議,於協調會中僅就系爭18之6號房屋之賠償達成簽訂和解契約之協議,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實僅以系爭18之6號房屋為其標的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復稱兩造於95年12月14日已就系爭18-5號房屋成立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損部分之和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固曾於95年12月14日簽訂和解書2份,上載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損部分,且該和解書上之指印確為被上訴人之指印,惟觀諸上開和解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就和解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空白未載,上訴人亦無蓋印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完工簽收處亦為空白,本院實尚難遽認兩造就上開和解書已有成立和解之真意;況若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5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損部分之和解,則上訴人因何又於96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賠償被上訴人292,800元,益徵上訴人亦未有成立上開95年12月14日和解書之真意,是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5年12月14日已就系爭18-5號房屋成立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損部分之和解,亦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既因施工不善而致系爭18之5號房屋產生損害,兩造復未曾就該屋之損害達成和解,上訴人就此自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18之5號房屋經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 高應大 )鑑定,估驗修復工程費用為286,694元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下稱系爭報告)附卷足憑,上訴人雖爭執鑑定金額過高,鑑定報告所估驗之修復費用中,對於所需替換之物料均採最高價格計算,且頂樓外牆部分沒有打除再重新油漆之必要,又報告中所列其他費用、清運費及稅金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然上開頂樓外牆之損害經高應大鑑定結果,認定存有結構性破壞之斷裂情況,而非僅為裂縫,結構損壞之情況已屬嚴重,為策安全,依系爭報告就結構性損壞之估算方法,應以拆除及重建為原則進行工程數量及費用之計算(見系爭報告第5至6頁、第5之3
9至5之41頁);另就系爭報告工程預算表第15項所列之其他費用,係依據鑑定手冊規定,就任何損壞之修復無法完全回復原構造物之外觀、整體性及連續性之損害所為替代性補償費用而言,此有高應大98年4月27日應用科大工字第0983000955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5頁),此等費用當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疑;再就系爭報告鑑定之價格基礎及修補工程為何列有打除價格等疑問,經高應大函復本院結果為系爭報告各細項之價格基礎完全根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訂定,係由高雄市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公會聯合編纂,現為業界及學術界鑑定損害賠償之共同依據;又牆面油漆粉刷之裂縫損害修補,無須打除砂漿粉刷層,但地磚、磁磚及牆面磚之損害修補,結構體剝離而有危險疑慮的女兒牆、矮牆,須打除方能還原貌,因此有些工程的修補含有打除項等語,此有高應大98年10月21日國高應大土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復參酌高應大受委託鑑定,當考量人工成本、物料成本、建物狀況、物價指數等因素而為鑑定,又系爭鑑定亦無何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足徵系爭報告之鑑價尚為公允,應足採之。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之5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不善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94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18之5號房屋既未成立和解,上訴人就系爭18之5號房屋之損害亦尚未賠償,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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