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采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訴緝字第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采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俊佑 之英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采菱於民國96年9月6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時,在某監理站內,拾獲陳俊佑所有因不詳原因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持有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明知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兩洋通信行購買SO
NYERICSSONS500i型之行動電話1支,計消費新臺幣10,
388元,並於同日11時37分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俊佑之英文署名持以向店長 卓宏璋 行使,致使店長卓宏璋陷於錯誤,誤認係郭采菱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交付SONYERICSSONS500i型之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佑、匯豐銀行及兩洋通信行。嗣經陳俊佑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接獲匯豐銀行之消費簡訊通知,方察覺其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采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卓宏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影本。
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0日威(客)字第000000-0
0號函附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中正日報表。
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九七
)港匯銀總字第4054號函附陳俊佑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郭采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他人所遺失之信用
卡竟加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惟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陳俊佑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俊佑英文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