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第233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進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1次(即附表編號2、3所示)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1528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601號)共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粉1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實有不該;惟念其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1│99年1月│高雄市前鎮│以將海洛因│於99年1月18日13時30│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14日○○○區○○街11│摻水置入針│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字第2030號│││許│0巷18號住│筒內注射身│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柒月。│││││處│體之方式施│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用第一級毒│,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品海洛因1│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次│應。│││├──┼────┼─────┼─────┼──────────┼─────────┼─────┤│2│99年3月│同上│以將海洛因│於99年3月8日9時35分│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5日8時││摻水置入針│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字第1566號│││許││筒內注射身│賢街110巷18號前,因│柒月。││││││體之方式施│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用第一級毒│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品海洛因1│,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9年3月│同上│以將甲基安│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8日早上││非他命置於││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某時許││玻璃球吸食││叁月。││││││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9年3月8│高雄縣鳳山│以新臺幣50│同上,並為警當場扣得│甲○○犯持有第一級│同上│││日9時許│市○○路某│0元之代價│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撞球店前│,向真實姓│洛因1包(驗前淨重0.0│叁月,扣案之第一級││││││名年籍不詳│70公克、驗後淨重0.06│毒品海洛因壹包(驗││││││、綽號「阿│2公克)。│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猴」之成年││克、驗後零點零陸貳││││││男子購得第││公克)沒收銷燬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