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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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第1883號、第1924號、第198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92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6、7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5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2次(即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307號、B-199號、C99115號、C99156號、L專99214號)共5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之白粉共3包,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即附表編號7)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未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之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即附表編號7),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98年11月│高雄市三民│以將海洛因│於98年11月19日18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17日1○○○區○○路1│摻水置入針│,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毒品罪,累犯,處有│第1999號(99│││許│巷16號4樓│筒內注射身│一路中都橋旁,因行跡│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年度毒偵字第││││住處│體之方式施│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第一級毒品貳包(驗│149、1924、1│││││用第一級毒│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984號)│││││品海洛因1│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肆陸公克、零點零伍││││││次│重分別為0.046公克、0│伍公克,驗後淨重分│││││││.055公克,驗後淨重分│為零點零叁陸公克、│││││││別為0.036公克、0.045│零點零肆伍公克)均│││││││公克),且經警方採集│沒收銷燬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2│98年12月│同上│同上│於98年12月14日17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1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毒品罪,累犯,處有│││││││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期徒刑拾月。│││││││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3│98年12月│同上│以將甲基安│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11日某時││非他命置於││毒品罪,累犯,處有││││││玻璃球吸食││期徒刑伍月。││││││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9年2日│同上│以將海洛因│於99年2月10日10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7日某時││摻水置入針│,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毒品罪,累犯,處有││││││筒內注射身│一路139巷口,因形跡│期徒刑拾月。││││││體之方式施│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用第一級毒│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品海洛因1│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次│命及嗎啡陽性反應。│││├──┼────┼─────┼─────┼──────────┼─────────┼──────┤│5│99年2日│同上│以將甲基安│同上│甲○○犯施用第二級│同上│││6日某時││非他命置於││毒品罪,累犯,處有││││││玻璃球吸食││期徒刑伍月。││││││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99年2月│同上│以將海洛因│於99年2月25日14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99年度審訴字│││23日20時││摻水置入針│,在高雄市三民區河東│毒品罪,累犯,處有│第1766號(99│││許││筒內注射身│路356號前,因行跡可│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年度毒偵字第│││││體之方式施│疑經警盤查,並當場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1847、1883號│││││用第一級毒│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品海洛因1│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叁陸公克、驗後淨重││││││次│0.036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0.027公克),復經其│收銷燬之。│││││││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7│99年3月│高雄市三民│同上│於99年3月1日23時7│甲○○犯施用第一級│同上│││1日2○○○區○○路三││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鳳宮廟旁之││博愛路與北平街口,因│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廁所內││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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