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1日,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友人之勸誘下,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前揭綽號「小李」之人使用,並自該綽號「小李」之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去電向甲○○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並傳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各1紙,用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指示存入7萬8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嗣行騙之人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甲○○受有損害。之後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所提供之台幣存提交易憑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分別係被告開戶及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
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申辦前揭帳戶, 嗣旋 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綽號「小李」之友人,並自該綽號「小李」之人處收受2000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7月30日,伊在高雄凱旋公園流浪時,遇到10年前一同在夜市擺攤認識的「小李」,當時「小李」見伊的樣子很狼狽,就問伊是否需要幫助,並表示其目前在證券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而伊當時剛好在台中找到1個工作,但缺錢坐車前往台中,因而向「小李」表示要借2000元車資,結果「小李」同意借伊上開款項,但表示因其需要業績,所以要伊去申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其,過2天就會打電話通知伊交還該等物品,而伊當時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拜託「小李」不能害伊。嗣於隔天,伊與「小李」約在凱旋公園旁的馬路上,「小李」再叫計程車與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待伊申辦完帳戶後,就在銀行門口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李」,「小李」也因此借伊2000元。伊只是為了要幫朋友作業績,才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小李」,並不知道會有幫助詐騙集團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98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接獲他人來電向其謊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並傳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各1紙與其收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入7萬8000元至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
4至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台幣存提交易憑證(見偵
1卷第9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見偵1卷第10、11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前開綽號「小李」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其所執辯詞之真實性,則本件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因其綽號「小李」之友人以作業績為由,要求其申辦前開帳戶並為交付?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上開綽號「小李」之人所交付之2000元現金,係其向該綽號「小李」之人所借得,然就此部分情節,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中係表示「(檢察官問:你的朋友向你借帳戶,有無給你報酬?)他給我2000元」、「(檢察官問:依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有無交付帳戶拿2000元這樣不勞而獲的事?)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問他,他說不會害我」(見偵2卷第16頁),是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言,上開綽號「小李」之人所交付與被告之2000元現金,係被告申辦帳戶並為交付之代價,要非被告向該綽號「小李」之人所借得,而衡以常情,若非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上情要屬事實,其當無於偵訊中為前揭對己不利陳述之必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小李」交給伊的2000元現金,係伊向「小李」所借得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上開綽號「小李」之人所交付與被告之2000元現金,既係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並為交付之代價,且依被告前開所辯,上開綽號「小李」之人又係特地與被告相約,並支出費用搭乘計程車協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帳戶,足見該綽號「小李」之人,對於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乙事,顯然耗費相當金錢、勞力,要與一般所謂請人幫忙作業績之情狀甚有不同,益徵被告所言要屬無從採信。此外,依據被告前揭辯詞,前開綽號「小李」之人,本係允諾於被告交付前開帳戶2日後,即會將該帳戶返還被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謂其有要求該綽號「小李」之人不能加害於其乙情(見本院1卷第13頁、本院2卷第17頁),準此,被告所辯倘若屬實,上開綽號「小李」之人於佯以作業績為由向被告詐得前開帳戶後,為恐被告發覺有異,並將該帳戶予以停用,必然會於承諾返還該帳戶之日期到來之前,隨即由自己或他人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以避免無法提領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係98年8月4日,已逾被告所稱之約定返還期限,足見取得該帳戶之人,若非確定被告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確信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會於上開日期,方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由此亦可證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然其卻仍於收受前開綽號「小李」之人所給予2000元代價之情形下,將其前開帳戶交與該綽號「小李」之人使用,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至持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為詐騙過程中,雖另有行使「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此2紙偽造公文書情形,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有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人,係欲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節,有所知悉。且依目前政府機關之宣導、報章媒體之報導,亦僅係告知社會大眾,若隨意將帳戶交付與他人,將容易遭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未告知將可能同時構成其他犯罪,是被告亦無從藉由此一途徑,瞭解其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無主觀犯意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此部分之罪責(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喚其綽號「小李」之友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所辯屬實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出該綽號「小李」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等可得特定對象之資料,業如前述,本院自亦無從為相關傳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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