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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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樂大賣場前,將其向其岳母 何趙美珠 所借用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向其佯稱因購物頻道扣款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證人何趙美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另案被告 利旺宗 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另案被告利旺宗所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表,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證人何趙美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之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證人何趙美珠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何趙美珠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8年
6月25日,伊因為看到自由時報上有人刊登廣告要徵求司機,就撥打報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應徵。在電話中,對方要伊提供1個信用良好的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作為日後薪資轉帳之用,並要伊準備好帳戶後,再打電話跟他聯絡,而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且家人一直逼著伊找工作,想說有工作就好,所以沒有想太多,就依對方的要求,於向伊岳母何趙美珠借得上開帳戶後,再打電話去與對方聯絡,之後並與對方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大樂大賣場門口,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給1位年約30幾歲的男子,對方當時並表示隔天會打電話通知伊去上班,而這是伊看到報紙廣告後數日的事情。嗣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的同一天,對方又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瞭解上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而向伊索取該帳戶提款卡的密碼,而伊當時也未多想,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但之後伊並未接到對方的通知,而打電話也聯絡不到對方,伊就請伊太太去陽信銀行問,才發現上開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本件伊是因為應徵工作被騙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98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自稱電視購物台員工之來電,向其謊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扣款出現問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6時52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證人何趙美珠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28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頁)、證人何趙美珠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何趙美珠前開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如前,核與證人何趙美珠於警詢中證述:伊申辦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提款卡,有於98年6月間交給被告使用,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而當時被告係以要應徵工作使用為由,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9、10頁)相符,並經被告提出報紙廣告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2卷第21頁)。而因被告於案發之後,並未將其應徵前開工作時之報紙廣告資料予以留存,係直到遭起訴後,方於詢問他人之狀況下,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尋獲上開報紙廣告資料,並於99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2卷第18頁),惟此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無法調取被告所使用電話或前開報紙廣告資料上所刊登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證被告所執辯詞之可信性。本院因而以前開報紙廣告資料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此一行動電話門號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68號乙案中,亦有另案被告利旺宗於98年6月26日,因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所刊登之徵求司機廣告,而於應徵時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嗣其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2卷第22、23頁)、另案被告利旺宗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詞(見本院2卷第39至45頁)、另案被告利旺宗於該案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廣告資料(見本院2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而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68號乙案中,另案被告利旺宗所見徵才廣告上刊登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所提供報紙廣告資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者要屬相同;且2起廣告之刊登時間亦屬相近(2者僅相差1日);又被告及另案被告利旺宗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嗣後並均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堪認本案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68號乙案,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而刊登求才廣告,並利用他人應徵求職之機會,要求他人交付提款卡、密碼,再以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方會有上開雷同之情狀發生。因此,被告前開關於交付證人何趙美珠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證人何趙美珠上開帳戶提款卡,嗣經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關於此節,業據被告執詞辯述如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調查信用狀況,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豈有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要求交付之理?且應徵工作,衡情應在雇主之工作場所內為之,豈有約在大賣場面試之理,又被告對於將來工作之地點、薪資等詳情均未聞問,即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與身分不詳之他人,凡此均與社會常情有違」,而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然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利旺宗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所示,另案被告利旺宗亦係因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而遭騙取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且其情節、過程,要與被告所遭遇情形甚大歧異,足見使被告、另案被告利旺宗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提款卡時,當有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方會有不僅1人因此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再者,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常經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能否執公訴意旨前揭論述,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亦甚有所疑。
(四)末者,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而就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確信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確信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自僅止於刑法上所稱之有認識過失,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情形,被告所稱上開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而於去電應徵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其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目的,既係在求取工作機會,若其知悉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應徵之工作,是否會於日後將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而仍願意交付上開帳戶?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