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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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 查鈞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謂:「訴訟土地,
既在各有關地主受讓之前,而其受讓復為兩造分割與前土地人之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查原地主即 徐煥雲 、 徐煥水 、徐 陳秋齡 等3人共有苗栗市○○段249、249-76、249-77等3筆土地,於81年7月25日出售與 林玉雲 等4人。 嗣林玉雲 等4人將249、249-76、249-77等3筆土地合筆為249號土地,並於83年5月25日輾轉出售與再審原告之前身丙○○。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4年6月9日在當庭承認,伊取得之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49-11地號土地),所以成為袋地,係原地主 徐陳秋齡 等造成在卷。又依據82年8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第三版圖號0000-00-000號及該所噴墨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號碼82p000-
0000號圖,顯示系爭249-11號土地之原有平房屋旁之既成通路,係在原地主徐陳秋齡249-18號土地(下簡稱系爭249-18地號土地)內西側直通對外道路自治路,嗣原地主徐陳秋齡封閉249-18號土地並作為臨時違建停車棚,阻礙再審被告系爭249-11地號土地之通行,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恢復既成道路,而非訴請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同段249-123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計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249-123地號土地)。
㈡又再審原告之前身丙○○,於苗栗縣政府所立之同意書,係
在縣政府未詳實調查、錯誤、誤導、欺騙等之瑕疵下所立,且再審被告未履行依民法第787條、建築法第52條及縣府協調結論,使用者應支付償金,因此其法律行為無效,此有上開證人 林源富 、丙○○、林玉雲、 鍾廷湧 等之證詞(查林玉雲、鍾廷湧部分應為證明書),及上開0000-00-000號及82p000-0000號航測圖可稽。
二、再審聲明:㈠請准撤銷鈞院95年上易字第80號判決,改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使用者付費。
㈡第一、第二審及再審之各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要旨:
一、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李作仁 於61年6月23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徐煥雲購買分割前同段第249地號土地之部分,並於61年7月28日於原分割前同段第249地號土地分割出第249之11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地主徐煥雲於原為其所有分割前同段第249地號土地有保留通行巷道,以供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徐煥水、徐煥雲、 徐煥城 、 徐燈炎 等戶通行至公路,直至上開分割前同段第249地號土地輾轉於81年3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玉雲、 邱素慧 、楊 黃金妹 、 傅昌源 等4人時,渠等間就應預(保)留供再審被告通行一事並無約定,致再審被告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事發生;嗣後於83年4月17日再審被告前手丙○○向訴外人林玉雲、邱素慧、 楊黃金妹 、傅昌源等4人購地,渠等間亦未約定預留土地供再審被告通行。是以本件係肇因原地主徐煥雲等與訴外人林玉雲等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上訴人之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且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而不為,以致於讓與或分割當時發生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據此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受讓人之所有地,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乃法所許等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次查系爭苗栗市○○段○○○○號自42年9月11日起,即歷經多次分割(含合併分割)多筆土地.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苗地一字第0940007209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及同所95年4月10日苗地二字第0950003063號函檢附歷次分割、合併之地籍圖函覆本院在卷。而系爭第249之11地號土地上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一棟,未緊鄰道路通行,屬於袋地,僅得依同段第249之123、1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因地主徐煥雲所有(現已變更為徐煥城之妻徐陳秋齡)之同段第249之18地號土地上圍有一圍牆(供停車場之用),加上再審被告之建物坐落位置甚接近同段第249-18地號土地地籍線,造成再審被告無法直接出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於95年7月21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49-123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249-11地號土地,均因輾轉自原始地主 徐煥源 (雲)所有第249地號土地受讓分割,致再審被告之土地形成袋地。再審被告之袋地,對外以通行訴外人丙○○之同段第249之124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49-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四平方公尺,即得為通常之使用而無妨礙,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系爭249-1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計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妨礙再審被告通行,為有理由,並予以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上。又本件為通行權訴訟,逕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何處為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逾此上開之請求,勿庸再為再審被告敗訴之諭知。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該卷宗可稽,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乃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系爭土地因輾轉自原始地主徐煥源(雲)所有第249地號土地受讓分割,致再審被告之土地形成袋地。再審被告之袋地,對外以通行訴外人丙○○之同段第249之124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四平方公尺,即得為通常之使用而無妨礙,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乃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見解,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再審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並「判例」,自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建築法第52條乃有關退讓土地之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之規定,核與本件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顯不包括「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林源富、丙○○、林玉雲、鍾廷湧等之證詞,均不足取。至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82年8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測圖第三版圖號0000-00-000(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3頁)及該所噴墨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號碼82p000-0000號圖(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2頁)、丙○○89年6月9日書立立同意書(見一審卷一第20頁)、89年6月20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見一審卷一第23-24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8頁)、苗栗縣政府87年9月11日府建都字第8700067839號函(見一審卷一第76-79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0-44頁)、丙○○於88年7月26日苗栗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見一審卷一第124頁;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08頁)、92年12月5日異議書(見一審卷一第125-127頁)、86年7月25日八六苗地二字第4744號函(原確定判決卷一第80頁)、原地主之敘述簡圖(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2頁)、示意圖說(見一審卷二第63頁及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3頁)、地籍圖說明(原確定判決卷二第52頁)、「林玉雲」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6頁)、「鍾廷湧」證明書(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頁)等證物,之前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含第一審)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判決書可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物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承審法官業已親自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圖等可稽,並審酌現場照片,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云云,顯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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