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