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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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右揭案件為警查獲之結晶一包(淨重○‧四公克)係屬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則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次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而言,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持有上開器具者亦涉刑責,故在適用上宜採嚴格認定,若器具尚能供做其他用途,則不得遽論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一組係以紙製空飲料盒與一般吸用飲料之塑膠吸管拼湊組合而成;另一組係以塑膠製奶瓶與一般吸用飲料之塑膠吸管及五瓦特玻璃燈泡拼湊組合而成,尚有獨立之一般吸用飲料之塑膠吸管二支及可用於供水之黃色橡膠管一支,均難逕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此部分難認係禁止持有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違禁物,此部份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