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О號
自訴人 張乃凡 被告 黃煥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婉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案件所準用。
三、查本件被告黃煥業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因病死亡,此有國立台大醫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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