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九○北警永刑金字第八二○七號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英(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由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物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