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