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遭退件處理,且債權人在協商期間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毋庸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以任一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以請求清算,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曾於97年8月15日發函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經花旗銀行二次通知聲請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均無故不到場,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逐條說明第44點,視同未請求協商,有花旗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次查:債權人乃早於聲請人97年8月15日向花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之前即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又無發函請求該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且本件既視同未請求協商,自無債權人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仍聲請強制執行,而不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逕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申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亦未提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而遭本院以97年度審消債清第13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本次聲請人亦無提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即向本院聲請清算,顯有以聲請清算以達其延緩執行之目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