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抗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張壯吉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育麒 相對人 徐暐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讓債務人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而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相對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外,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相對人聲請更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前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顯見相對人濫用債信、膨脹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而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理由亦為此認定,爰請求法院追加引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二)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3日受訊問時表示,債務生成原因係投資期貨、購買直銷產品所致,而觀諸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理由復提及,依債權銀行之消費記錄,相對人消費內容多屬浪費、投機性質等語,則顯然相對人消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可歸責性明確,是原裁定應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之主因與要件。然檢視原裁定之理由,僅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致抗告人受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之限制,抗告人因而無法行使權利,爰提出抗告,請求法院再加註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投機、浪費之情形,使本案不免責之事由更趨近真實。
三、經查: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現育有1名幼年子女不滿2歲,另1名子女則預計民國000年00月出生,因相對人之配偶需照顧子女,故無法外出工作,而相對人之家庭每月膳食費需支出4,500元、居住之房屋亦須分擔房貸1萬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各項雜支1,000元、相對人之配偶與2名幼年子女負養費各需6,000元,合計35,500元,且相對人與其配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及97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相對人與其配偶)為證。原裁定因認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因債務人為0清算,故目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依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即99年12月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扣減支出總額後之差額為305,078元,故相對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至少為305,078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相對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事由,且經法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其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故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固非無見。
四、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再者,債務人依清算程序進行債務之清理,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之許可進行而蒙受債權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失,是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本條例所定各項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案各抗告人於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5號、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100年消債聲第58號案卷之陳報狀中,均附有相對人歷年來之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其等並一再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形,且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案件100年3月3日訊問時亦陳述:「(92年到94年間的高額預借現金用途為何?)我的同學在地下地下期貨公司上班,告知我利息很高,10萬元一個月有6,000元的利息,所以我借來的錢都投入期貨交易,後來我同學捲款潛逃。」、「(特力翠豐及 蘿雅蒂 詩的消費金額為何?)是購買直銷產品,其中特力翠豐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有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而原審於100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中,亦認「參酌債權人所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其消費內容有浪費、投機之性質」等語。是以,原審於為本件不免責裁定前,自應充分審核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以確認相對人之消費是否屬於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有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原審未詳予審認相對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外,是否亦合乎同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逕認相對人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裁定相對人為不免責,並致本案各債權銀行因而受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2年內不得持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限制,尚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基於保障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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