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張萬得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慶國 36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石慶國前於民國100年2月13日22時31分許,因駕駛3828-SD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太原路、忠明五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案(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為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嗣於100年8月16日15時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南市安平國小旁外環道路口附近,因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為警舉發,茲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台南市安平國小旁外環道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因前面是大貨車擋住交通號誌,綠燈時看到同向車輛前進,異議人也隨前方車輛前進,左轉後即遭員警攔下開單,當時異議人詢問有無記點,員警稱無記點數。因異議人為運輸司機,之前已記違規點數5點,倘吊扣駕照則無法工作,請不要記違規點數1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8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南市安平國小旁外環道路口附近,因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駕車未注意號誌而違規左轉,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罰鍰外,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適法。又查異議人前於100年2月13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忠明五街口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5日以裁監稽違裁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1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若符合此要件,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刻意刪除「吊扣或」等字,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關於此次修正條文之解釋,係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⒉然因交通部轄下之公路監理機關持不同見解,仍維持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作法,致爭議迭起,數立法委員遂分別提出兩個版本之修正草案,期能使本條例第68條之文字更為明確,以落實法院見解之精神,然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採取之「一人一照管理制度」,即考量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之政策,認為法院所持前揭見解會導致吊扣駕照之管理困難,並衍生諸多問題,是在99年3月1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上,交通部表明仍欲維持一人一照制度之立場,並以具體數據指出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尚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又認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將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等語。全案經討論後, 楊仁福 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換言之,在非執照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希望委員同仁共同支援本項修法」等語。嗣經二讀、三讀程式(均無立法委員提出異議),立法院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仍維持原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指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上相關會議紀錄及該紀錄附件之修正草案、理由對照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
383頁至第390頁),上述修正條文業已在99年5月5日公佈,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佈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
⒊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在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中刪除「吊扣或」等文字,當時立法目的確係為了限制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故司法實務上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認為依該規定僅能限於吊扣違規行為時所持之駕照種類,固屬有據,惟該條文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佈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雖未針對第68條第1項再作修正,惟就該第68條第1項所未明文規範之「吊扣」駕駛執照範圍,探究立法者之原意,應是在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則不再給予此種機會,故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係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持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含較高級車種准予駕駛較低級車種之執照在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於100年2月13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1年內即100年
8月16日因未依號誌行駛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前後2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所謂「以上」,乃含本數在內)」,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核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免予記點,不予吊扣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