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友仁有下列前科:㈠於民國92年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處拘役40天確定。於9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㈡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裁判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0月確定。㈣於94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㈢、㈣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拘役50天、有期徒刑8月以及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前揭裁定辦理減刑,致假釋期間提前屆滿,保護管束部分無庸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以執行完畢論而結案(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年3月7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3月7日19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上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遭查獲後,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2,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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