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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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小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小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2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旋於同日,在上址營運處門外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黃建文 。嗣黃建文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隨即與集團成員 張武鵬王榮聖 (黃建文、張武鵬、王榮聖等3人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被害人恫稱附表所示之車輛在其手上,若欲取回車輛,則須交款贖車,被害人唯恐無法取回車輛,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被害人 梁文賢 於95年9月8日,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廣場,當場將現金3萬元交予黃建文等人,以及被害人 賴慶棠 尚未匯款而未得逞外】。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小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小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文、張武鵬、王榮聖,以及被害人賴慶棠、 紀添裕 、梁文賢、 吳肇峰黃永清葉有森陳俊龍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孫小玲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如意卡客戶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發話對象整理表1紙、如附表所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7紙、被害人紀添裕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葉有森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附卷可稽。故堪認被告孫小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孫小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犯罪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慶棠等7人恫稱交款贖車,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之立法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非屬獨立之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是否既遂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紀添裕、梁文賢、吳肇峰、黃永清、葉有森、陳俊龍等6人受恐嚇後分別如數匯款或交付款項,不法集團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幫助犯;惟另一被害人賴慶棠受恐嚇要求匯款,不法集團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賴慶棠尚未匯款,故不法集團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孫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害人賴慶棠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其餘被害人紀添裕等6人部分)。被告僅有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分別為1次恐嚇取財未遂、6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幫助不法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正犯,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為社會上擄車勒贖等案件層出不窮,一般人難以防範之重要原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4月19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100年7月28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編│被害人│黃建文等3人│被害人車輛│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號││實行恐嚇時間│││(新臺幣)│├─┼───┼──────┼─────┼──────┼────┤│1│賴慶棠│95年9月6日│車牌號碼00│無│無│││││68-HN之自│││││││用小客車│││├─┼───┼──────┼─────┼──────┼────┤│2│紀添裕│95年9月8日│車牌號碼00│95年9月8日│3萬元│││││-0660之自│││││││用小客車│││├─┼───┼──────┼─────┼──────┼────┤│3│梁文賢│95年9月8日│車牌號碼00│95年9月8日│3萬元│││││-7678之自│││││││用小客車│││├─┼───┼──────┼─────┼──────┼────┤│4│吳肇峰│95年9月11日│車牌號碼00│95年9月11日│12,000元│││││-3182之自│││││││用小客車│││├─┼───┼──────┼─────┼──────┼────┤│5│黃永清│95年9月12、│車牌號碼│95年9月13日│45,000元││││13日│A7-0507│││││││號自用小│││││││客車│││├─┼───┼──────┼─────┼──────┼────┤│6│葉有森│95年9月13、│車牌號碼00│95年9月14日│5萬元││││14日│-1117之自│││││││用小客車│││├─┼───┼──────┼─────┼──────┼────┤│7│陳俊龍│95年9月28日│車牌號碼00│95年9月29日│26,000元│││││-1038之自│││││││用小客車│││├─┴───┴──────┴─────┴──────┴────┤│合計:19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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