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李曾鳳嬌 相對人 李紹德 關係人 李韻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紹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曾鳳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紹德之監護人。
指定李韻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8年05月20日起,因車禍重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李曾鳳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韻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指定李曾鳳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自98年05月20日車禍至今,現要辦理存款事宜,故聲請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鑑定機關即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醫師 馮德誠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床、插管、 張眼 ;法官問「你女兒、太太在哪裡?」相對人手指,但未能指出女兒正確位置。鑑定人馮德誠醫師對相對人李紹德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於98年05月20日車禍,腦部受傷,因開刀手術,目前無法言語,手腳癱瘓,右手輕微可動,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會點頭,右手指人,位置不正確,詳情見鑑定報告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0年04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中興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呼吸衰竭,張眼臥床、四肢癱瘓、僅右手可稍動、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溝通困難,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00年04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因車禍住院已二年,須仰賴呼吸器,長期臥床亦不能言語表達,兩年來狀況都未見好轉,因相對人名下有筆郵局定存已到期一年多無人可處理,故家屬由郵局人員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藉此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相對人癱瘓臥床仰賴呼吸器,氣切不能言語,也無法使用筆談方式和外界溝通,自98年車禍至今狀況都未好轉,身體也相當衰弱,故一直安置於醫療機構內,由醫療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家屬本期盼相對人開刀後仍好轉,但兩年來相對人狀態都未見起色,而相對人當時車禍事屬突然之意外,也致使相對人無法言語,也未交代家中事務,因此家屬希冀透過監護宣告處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也可作為相對人醫療支出的補貼,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韻芳為相對人的次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負責人,並共同分擔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
03月31日桃姚字第10011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主(即相對人)生活狀況須長期以呼吸器維生,功能恢復困難,無法與外界互動,評估身心狀況及社會適應不佳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06月13日北社工字第100060937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曾鳳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韻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