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 陳宗煌
陳宗連 黃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陳宗煌、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伍角。
被告陳宗連、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伍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煌、陳宗連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宗煌、陳宗連等應將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綠色)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土地內之建築物及地上物等拆除。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黃源興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建物基地每月連帶給付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耕地按租額折繳代金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黃源興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煌、陳宗連以自己為承租人,並邀黃源興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耕地應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契約另有約定,系爭土地甲方(陳宗煌、陳宗連)應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違反法規定或約定之用途;本租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約,或租約無效…甲方負擔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甲方應覓具連帶保證人,於甲方積欠土地租、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於99年11月上旬擅自搭建鐵皮屋經營餐廳生意,違反建築法令及租約,其亦積欠99年度之耕地地租,再者,本租約亦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已多次催告其等拆屋還地,其等均置若罔聞,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99年度之耕地租金、及返還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黃源興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05元。四、前開一至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宗煌則以:確於97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9年11月與被告陳宗連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旁邊還有種菜,並有積欠99年度之租金,我有要繳納,但原告不讓我繳,而要我返還耕地。我有要拆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但新找到的地方還要等稻款收成後,方能承租等語,以資抗辯;被告黃源興則以:確有為被告陳宗煌、陳宗連與原告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以資抗辯;被告陳宗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宗煌、陳宗連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積欠99年度租金,且遭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違約搭蓋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屋,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返還,被告黃源興為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陳宗煌、黃源興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耕地租賃契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11月30日中港總字第09900049131號函、大德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3日德律函100字第10483號函、梧棲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000013841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此損害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租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酌系爭土地上僅蓋有1間鐵皮屋,周圍為農田、空地或公園,附近未有密集商業活動,等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之損害金為適當。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所積欠之99年度租金3,316元(16.5×201公斤=3316元)。
(二)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基地部分為5,220元【2,880(申報地價)×87(違約搭建鐵皮屋所占基地面積)×5%÷12(每月)×5(月)=5,220元】。耕地部分為1,303元【1,444(扣除違約搭建鐵皮屋所占基地後之耕地面積)÷1,531(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16.5(系爭土地年租金)÷12(每月)×5(月)=1,30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自100年6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鐵皮屋所占基地部分1,044元【2,880(申報地價)×87(面積)×5%÷12(每月)=1,044】,及扣除鐵皮屋所占基地後之耕地部分261元【1,444(扣除違約搭建鐵皮屋所占基地後之耕地面積)÷1,531(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16.5(系爭土地年租金)÷12(每月)=261元】,共計1,305元(1,044+261=1,305)。
五、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參照)。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陳宗煌、陳宗連間就租金及違約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宗煌、陳宗連平均分擔,分別給付4,919.5元(3,316+5,220+1,303=9,839,9,839÷2=4,919.5),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652.5元(1,305÷2=652.5),而被告黃源興係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人,其應分別就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應分別負擔之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宗煌、陳宗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宗煌、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2.5元;被告陳宗連、黃源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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