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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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面、光線及視距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丙○○駕駛三輪拼裝車搭載其女 李桂密 ,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乙○○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搭載之女兒李桂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155號卷宗(下稱系爭偵A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丁○○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986號卷宗(下稱系爭偵B卷)第4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22489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6月12日南鑑字第0975901772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319號函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7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系爭偵A卷第38頁至第41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惟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車輛係用於收帳所用,駕駛開車行為係附隨義務,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
自白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⑵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丁○○於偵查時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22489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駕駛搭載其女李桂密之三輪拼裝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93頁正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煞車不及、闖紅燈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㈢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搭載女兒李桂密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22489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摘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系爭偵A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8頁至41頁,系爭偵B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行認定。
2.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行駛方向係沿文賢街由東向西行駛,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係沿大同街由南向北行駛,及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內(見系爭偵A卷第24頁),與本件交岔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見系爭偵A卷第25頁)等情以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因,因係有一方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闖紅燈所致,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2日南鑑字第0975901772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319號函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偵A卷第21頁、第51頁)。
3.兩造對證人即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搭載之女兒李桂密曾於系爭偵A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填寫「紅燈剎車不及」等語,並簽名為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業經證人李桂密證稱在卷(見系爭偵A卷第46頁),自足信為真實。而由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現場有沒有問他們車禍發生的原因?)有,自小貨車的駕駛人說傷者闖紅燈,他本身是綠燈直行。」、「(問:那李桂密怎麼講?)我記憶有些模糊,但我在奇美醫院有問她們從哪裡來、號誌為何等,她回答說是她爸爸闖紅燈、煞車不及,她的情緒當時是緊張。」、「(問:為何李桂密會在現場圖草圖上面書寫「李桂密」及「紅燈煞車不及」?書寫草圖當時有無李桂密家人在場?)我在奇美醫院問完李桂密,她回答後我馬上請她在現場草圖上面簽名的;那時現場有我與自小貨車駕駛人,家屬是在奇美醫院裡面忙傷者的事,李桂密簽名時家屬都沒有在現場。」、「(問:據你觀察李桂密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能表達清楚?)精神狀況還好,但一看到她後就覺得不是很正常,不像一般正常人,表達還算清楚,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見系爭偵B卷第4頁至第5頁),「(問:提示車禍現場圖,此圖是何時製作的?)我在現場製作的,但李桂密的簽名我記的是我在奇美醫院問她,她說爸爸闖紅燈、剎車不及,我詢問完後請她馬上簽名的。」、「(問:當時你怎麼詢問李桂密的?)我拿著現場圖問他們車輛行向怎麼走、從哪邊來、號誌燈為何、怎麼撞到的等,她回答說她爸爸沿大同接直直開、有看到紅燈但是剎車不及。」等語可知(見系爭偵B卷第6頁),證人李桂密雖於證人丁○○詢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時,有神色緊張之情,但對證人丁○○詢問之問題係得以理解而清楚回答。
⒋又證人李桂密雖為身心障礙者,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有
台南縣政府97年8月20日府社身字第0970186924號函檢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及奇美醫院臺南分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偵A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1頁),惟由證人李桂密於97年7月31日偵查時證稱:「(問:提示現場圖草圖),上面「李桂密」及「紅燈剎車不及」是否為你所親寫?)是我親寫的。」、「(問:是否記得當時在大同街與文賢街車禍發生情形?)我之前是開三輪車做回收,但我的三輪車被偷竊,後來我就請父親載我去回收地點,我只知道我父親人車突然倒地,我就請附近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問:是否過路口有看到該路口二邊號誌情形?)我沒有看到。、「(問:為何當時會在現場及醫院講是被害人丙○○紅燈煞車不及?)當時被告就說我父親來撞上他的後輪,我就說你不要跑,被告就說這麼多人我如何跑,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講這樣子的話,當時警方來問我,我只想要顧我父親。」、「(問:你當時寫上面「李桂密」及「紅燈剎車不及」你家人誰在場?)我及父親二人在場。」等語可知(見系爭偵A卷第46頁至第47頁),伊對7個月前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行蹤、事故發生後之處理過程,均能詳細回憶並陳述明確,顯見伊仍具對外界事務有相當程度理解之能力。而紅綠燈號誌所表徵之意義,並非艱澀難懂之物,舉凡有識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得知曉,因此,證人李桂密縱有精神疾病之障礙,但並無礙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向證人即承辦員警丁○○陳述係因被害人駕車時紅燈剎車不及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語之正確性,伊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不知為何會於員警詢問時陳稱紅燈剎車不及等語,顯係迴護被害人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於號誌為紅燈情況下,將車輛停駛,卻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被告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
⒌至於公訴人雖陳稱被告駕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時,有看見被
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亦駛進本件交岔路口,其應減速慢行,竟捨此未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該處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係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於紅燈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業如前述;且由被告陳稱:「(問:你是在十字路口多遠看到三輪車?)我是在行駛中,他是在我的左手邊,我只有瞄了一下,他是在紅燈號誌下一點點,我是覺得他要慢慢停下來。、」、「(問:你看到被害人在紅綠燈下你如何反應?)我認為他會在紅燈下停下來,我綠燈時我就慢慢開過去。」、「(問:既然你慢慢開過去為何會發生碰撞?)我是依正常速度行駛,約為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通過路口。」、「(問:你的行向是綠燈,是由紅燈變為綠燈,還是你看到的是一直是綠燈?你是在何處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我一直是綠燈行駛,我的行向號誌並未變換,我在我的行向停止線前就看到被害人的車輛。」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其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即由東往西之號誌為綠燈、由南往北方向之被害人號誌係紅燈時,當可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號誌而將車輛暫停行駛;又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酒後駕車等任何違規行為,且依法律、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亦無從預知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舉,嗣其發現被害人闖越紅燈,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尚難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固然屬實,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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