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0號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審依抗告人每月收入及支出計算,認定抗告人應有能力負
擔各債權銀行提供清償方案,合計月付新臺幣(下同)6,867元,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與債權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個別一致性協商時,對於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並非不同意,但因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金額過高,致無法與所有債權人達成一致性清償方案。
㈡依原裁定第8頁編號4記載,債權人遠東銀行受讓自原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債權額觀之,本金僅102,084元,惟利息高達59,664元、違約金高達73,512元、訴訟費用為1,871元,合計共180,131元,如此高額之利息、違約金,與其他債權人相較,顯不合理,且債權人遠東銀行已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57,000元,但未自債權金額中扣除,可見債權人遠東銀行要求抗告人清償之金額應是237,131元,並非遠東銀行所稱僅180,131元而已。
㈢遠東銀行一再宣稱其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之協商條件
,惟觀諸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提出之清償金額,並未加計違約金,且現金卡利息也僅有25,706元、信用卡利息10,494元,信用卡利息計算時間為95年6月9日至96年2月8日,惟遠東銀行竟要求違約金高達73,512元、利息高達59,664元,利息計算時間為95年3月9日至97年12月15日,均較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苛刻,可見遠東銀行並未依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之協商條件提出合理之清償方案。又中國信託銀行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皆未收取違約金,且新光銀行計算的違約金也僅有3,153元而已,均遠較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優惠。再者,遠東銀行已向抗告人執行扣薪達57,000元,但新光銀行、匯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抗告人強制扣薪,且要求清償金額較遠東銀行優惠,甚至願意提供抗告人年息0%之清償方案,相較之下,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確屬過苛。遠東銀行主張本金102,084元、利息59,664元、違約金73,512元,合計共133,176元,利息及違約金已高出本金,其所主張之利息、違約金顯屬過高,況且,遠東銀行已對抗告人強制扣薪57,000元,卻仍要求如此高額之利息,實不合理;如遠東銀行願不加計違約金73,512元,並減除強制扣薪57,000元部分,剩餘106,619元作為清償方案之債權數額,對此抗告人認為尚可接受。
㈣抗告人向原審陳報遠東銀行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高達20餘萬
元,確屬實情,原審聽信遠東銀行片面之詞,未詳查遠東銀行是否要求高額且不合理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未予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在法庭當面公平協商的機會,在遠東銀行提出函文後,未再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解釋的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未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原審顯有未盡調查及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剝奪抗告人訴訟權之虞,抗告人既有清償之誠,願於維持最低生活條件下,儘力清償欠款,絕非惡意抵賴不還,希本院能訂定期日調和抗告人與債權人之差異,令抗告人有重生之機會。為此提出抗告,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於民國95年3月21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23,283元,約定抗告人自95年4月起,分6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13,206元,抗告人自95年4月10日起依約繳款,繳納3期後未約定清償,於95年8月7日已經毀諾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大眾銀行98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139-140頁),堪可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毀諾後,與遠東銀行為個別一致性協商時,
遠東銀行所列債權,本金部分102,084元,惟利息高達59,664元、違約金高達73,512元、訴訟費用1,871元,合計共180,131元,高額之利息與違約金與其他債權人提供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相較,顯不合理,且遠東銀行未從債權金額中扣除已強制扣薪之數額57,000元,致抗告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簽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是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按「個別一致性協商」乃銀行公會為提供債務人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無能力還款毀諾後,給予債務人再次透過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清償債務之機會,待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他債權銀行則按其債權所占全部債權之比例,計算與債務人之按月還款金額。又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時,固可因計算債權之便利亦或其他考量,而放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僅依本金計算協商債權之數額,然此乃各債權銀行權利行使之自由,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強制要求債權銀行須拋棄請求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抗告人主張遠東銀行未比照他債權人捨棄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致抗告人無法與遠東銀行無法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云云,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⑵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內容及債權金額
資料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予中心,另已轉逾期或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或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由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應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且在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之情形,債權銀行內部作帳方式係將分配所得之扣款先沖抵本金,再沖抵利息等其他費用,並計算利息、違約金至轉逾期或呆帳日為止,而對債務人計算債權金額則是先沖抵利息等費用,如有賸餘再沖抵本金,並繼續計算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為止,而債權銀行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資料是債權銀行內部作帳之資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原審98年9月18、21日電話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200-201頁),是抗告人與債權銀行之債權數額,仍應依雙方當初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契約書為計算,並依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雙方確認之債權額為最終債權額之認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應僅作為雙方確認債權之參考。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於95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其中關於抗告人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其後讓與債權予遠東銀行)債務金額為107,660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17.27%,每月應受分配清償金額2,281元,此觀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明。由此可知,抗告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協議,就友邦信用卡公司所列債權為107,660元,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額不相符合可資佐證。
⑶截至97年12月15日止,抗告人積欠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
(其後讓與債權予遠東銀行)本金102,084元、自95年3月9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59,664元、違約金73,512元、訴訟費用1,871元,扣除已強制執行扣薪57,000元,尚積欠債務總額180,131元;截至98年11月6日止,積欠本金103,441元、利息15,771元、違約金64,033元,扣除已強制執行扣薪57,000元(沖抵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債務總額183,245元等情,此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友更字第0971223002號函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8-130頁)、遠東銀行98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利息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頁),是以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及現債權人遠東銀行,均已將強制執行扣薪57,000元自債務總額中予以扣除,用以沖銷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主張遠東銀行未將前對抗告人強制扣薪之金額自債權額中扣除,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㈢抗告人於95年間毀諾後,既於98年間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一
致性協商,則其實際收入及支出應依98年間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時狀況作為判斷之基準。抗告人任職現任職於第三人起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每月薪資約為20,500元,名下除普通輕型機車乙輛外,無其他財產,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起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函附甲○○員工薪資條附於原審卷足憑,足信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約為20,500元。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每月生活支出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父親與其姐同住,並由其姐扶養,抗告人之母親每月生活費8,000元,由抗告人負擔5,000元,抗告人之姐負擔3,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之父親 黃守繁 之財產狀況,其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581,07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74頁),則依抗告人之父黃守繁之財產狀況,尚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姊既無庸負擔父親黃守繁之扶養費,則自應共同與抗告人平均分擔抗告人母親 黃翁 在治每月8,000元之生活費,準此,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親黃翁在治扶養費用應為4,000元(抗告人與其姊負擔各2分之1)。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應為6,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671】。
㈣遠東銀行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80,131元,依最大債
權銀行大眾銀行提供170期、利率4.88%之條件,提供月付金1,470元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加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合計每月還款6,867元【計算式:1513+1420+1464+1470+1000=6867】。以抗告人平均月薪2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抗告人尚餘6,671元,僅不足清償196元,抗告人如能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自應有能力償還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月付6,867元,抗告人以遠東銀行提供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顯不合理為由,拒絕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顯係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視更生之聲請為清理債務之唯一途徑,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執以遠東銀行所訂債權總額過高而無欲接受抗告人顯有能力負擔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此所述,抗告人應有能力履行債權銀行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方案,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至為明確,且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參以抗告人既自承負債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抗告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清償方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款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債權人名稱│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分170期,年利率4.88%,月繳│││限公司│1,513元(第一期1,581元)│││(98年9月2日民事陳││││報五狀、本院98年9││││月3日、21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8-17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現金卡、信用卡債務173,984│││份有限公司│元,依170期,年利率4.88%,│││(本院98年9月18日│月付1,420元│││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9頁)││││││││││├───┼─────────┼─────────────┤│3│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以140,523元停息,分96期,│││份有限公司│每期1,464元清償│││(98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0頁)││││││││││││││││││├───┼─────────┼─────────────┤│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分170期,年利率4.88%,月繳│││份有限公司│1,470元│││(本院98年9月18日││││、21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01頁)││├───┼─────────┼─────────────┤│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以債權移轉金額122,581元,│││司│分122期償還(年利率0),惟│││(98年6月12日新光│第一期月付金1,581元,第2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8│至第122期月付1,000元。│││行銷債管字第980148││││號函,見原審卷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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